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行首增列「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七行記載「,分別將...」修正為「,接續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