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林睿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000-A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先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部分,因甲男行為時係17歲之少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內,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情商達人」傳送「你應該不想讓你男友看到你被我幹吧」、「你跟我做的話我就在你面前刪掉」、「你先傳一個你自己把衣服脫掉全裸的影片給我」、「給我幹一幹」、「還是要傳給你男友影片」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且以此方式脅迫A女行與其性交之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訴警偵辦而未遂。
㈡、復另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IG帳號暱稱「○○」、「○○」,在其與A女、A女2名友人等4人之IG聊天群組內,傳送其與A女性交行為影片及翻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標註A女之IG帳號暱稱,足以識別A女之資料,以此方式散布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翻拍照片之電子訊號,且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及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部分,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於事實欄一、㈡時、地所散布之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其於111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所拍攝,被告斯時僅17歲而為少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其行為時係少年,故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又本案既需敘明被告散布之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其於少年時所為,且被告復為上開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27至31頁、第255至259頁、第279頁背面至281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67至71頁、第79至83頁背面、第333至33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父母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339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87頁及背面、第99至121頁、第125至205頁)、被告、告訴人、告訴人2名友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125至205頁)、被告與告訴人性交行為影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231至235頁、第285至287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生,依本案行為時即112年2月4日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89號不得閱覽卷第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另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全裸影片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自屬性影像。被告傳送「你先傳一個你自己把衣服脫掉全裸的影片給我」之訊息予告訴人,真意即係要求告訴人先自行拍攝全裸影片,嗣後再傳送所拍攝之全裸影片供其觀覽,自屬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恫嚇將上傳告訴人之性影像,以此欲逼迫告訴人與其性交之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未受其脅迫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訴人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強制未遂、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一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與其性交及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其本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謂電子訊號,係指利用電子感光元件,將物體反射之光線轉換所成數位訊號,可再透過顯示器將電子訊號視覺化而轉換為可資辨識之影像。查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及翻拍照片,被告係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在手機及傳送至上開群組。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翻拍照片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係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係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本院卷第125頁),併予敘明。被告上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翻拍照片之電子訊號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其本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與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已著手於脅迫告訴人即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脅迫欲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固屬不該,惟幸未得逞,並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及已依約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脅迫欲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及欲使告訴人與其性交,然未得逞,復散布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及已依約給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兼衡其自陳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與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翻拍照片之電子訊號,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存有被告與告訴人性交行為影片之翻拍照片,且係用來傳送被告與告訴人性交影像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警員 孫志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2189號卷第277頁)附卷可佐,上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係用來拍攝被告與告訴人性影像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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