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夏興國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經發佈通緝,而經逮捕到案,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因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經發佈通緝,經逮捕到案,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提審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於104年2月12日起入監2日,尚應執行之28日,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且由聲請人之姐於104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辦理易科罰金手續完成,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字第250號點名單、檢察官執行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繳費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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