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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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峰(已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08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皆已分離,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