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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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明人 張林秀亮
張泰羣 張隆彥 張宇呈 上四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張采熙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采熙業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而聲明人張泰羣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明人張隆彥、張宇呈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另聲明人張林秀亮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張宇勛張珆菲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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