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仕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仕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飲酒」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飲用58度高粱酒1杯」;又第10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仕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6月6日,經公路監理機關以「記點吊扣」之理由吊扣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竟又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素行、自述職業服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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