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 唐芝貞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9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石發基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經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說明均載明住居所為「新竹縣○○鄉○○街○巷○○號」(見訴願卷第25頁、第80頁),堪認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陳報應為送達之處所應為「新竹縣○○鄉○○街○巷○○號」之地址無誤。次查,訴願機關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原告之上揭「新竹縣○○鄉○○街○巷○○號」地址處,並於107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工郵局」,此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7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等規定,自訴願決定書於107年9月20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07年9月29日起發生效力之後,開始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居於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末日107年12月1日為週六,故至107年12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2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
詎原告竟遲至107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