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7號聲請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相關函令意旨,聲請人得選擇適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足證相對人所述係不實之事項,相對人公務員自涉有刑法第211條(聲請人誤繕為第210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上開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原確定裁定逕認無管轄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主張,亦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逕認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提出相關文書為證,原審判決僅依相對人之答辯,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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