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析表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98031024號診斷證明書
1紙」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980331024號診斷證明書1紙」,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臉部、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肇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