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邱秀英 被告 林寶月
劉芮 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寶月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寶月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 劉芮妗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寶月與劉芮妗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均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被
告林寶月辯稱原告遲誤法定期間,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芮妗有276萬元之票據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4
20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劉芮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不得向被告林寶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被告林寶月亦不得向被告劉芮妗為清償。詎被告林寶月竟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與被告劉芮妗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劉芮妗亦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子即訴外人 李承麟 出租與被告林寶月。惟據原告瞭解,系爭房屋實係被告劉芮妗向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國琳 承租後,先轉租與訴外人 廖展乾 ,嗣廖展乾退租後,被告劉芮妗即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寶月,且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歸被告劉芮妗所用,足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劉芮妗出租與被告林寶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林寶月辯稱:系爭房屋為李承麟出租與伊,被告劉芮妗僅係代理李承麟簽約,且伊係依約以匯款方式將租金繳付與李承麟之姐即訴外人 李宛貞 ,並非繳租與被告劉芮妗,伊與被告劉芮妗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芮妗辯稱:伊曾於96、97年間向張國琳承租系爭房屋,並將之轉租與廖展乾,惟至100年7、8月間廖展乾退租後,即改由李承麟向張國琳承租系爭房屋,由伊代理李承麟與張國琳簽訂租賃契約。 嗣伊復 代理李承麟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寶月,並明白告知系爭房屋係由李承麟向張國琳所承租,伊與被告林寶月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亦未向被告林寶月收取任何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劉芮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被告劉芮妗在276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向被告林寶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被告林寶月亦不得向被告劉芮妗為清償。
㈡被告林寶月於101年1月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
認其與被告劉芮妗間有租賃關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
1月12日將上情通知原告。㈢系爭房屋為張國琳所有,被告林寶月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承租系爭房屋前半部分使用,並以匯款方式將租金繳付與李承麟之姐即李宛貞。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
206號執行命令、通知書、林寶月之陳報狀、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24頁、63至64頁背面、65頁背面、68至72頁),堪信屬實。
六、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芮妗取得票據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劉芮妗對被告林寶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時,遭被告林寶月異議,否認被告劉芮妗對其有系爭房屋租金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原告能否以被告林寶月應付之租金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須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被告劉芮妗自承被告林寶月繳付之租金有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劉芮妗之債務等情,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被告間云云;被告劉芮妗雖不否認部分租金供其清償債務,惟被告均辯稱:系爭房屋係李承麟出租與被告林寶月,被告劉芮妗僅係代理李承麟締約,且被告林寶月係依出租人之指示將租金匯入李宛貞之帳戶,並非由被告劉芮妗受領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為證。佐以證人李承麟到庭證稱:伊提供印章、身分證與被告劉芮妗,由被告劉芮妗代理伊與被告林寶月簽訂租賃契約,每期租金均由其姐李宛貞代為收取,伊並授權李宛貞處理系爭租金,一部分先清償伊向張國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後,餘款由李宛貞決定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縱有部分租金用於清償被告劉芮妗之債務,亦僅屬出租人如何分配使用其租金之決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劉芮妗為房屋出租人。又原告雖另辯稱被告劉芮妗偽造租賃契約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曾於101年7月19日及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張國琳為證人,用以證明其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李承麟等情,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國琳,至多僅能證明張國琳與被告劉芮妗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寶月是否向被告劉芮妗承租,應認原告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林寶月向被告劉芮妗承租系爭房屋,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6543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共1萬8133元,應由原告負擔。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