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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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二犯)。
二、詎陳順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路段之車內,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順龍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順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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