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登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11、527、3147、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登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粘登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潘品姍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前之俊豪蔬果攤,先就其購買之蘋果及芭樂結帳,於離開之際,再徒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小蕃茄約2公斤、金煌芒果3顆及愛文芒果1顆得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
(二)於106年11月6日6時40分許,駕駛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00號對面空地,發現 洪旭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在機車置物箱上方,竟啟動引擎,駕駛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
(三)於106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斌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養殖場,徒手竊取黃斌所有之電纜線5捆得手,旋以1,3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四)於106年11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前,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世鴻公司廠區,徒手竊取世鴻公司所有之白鐵長板2片及白鐵圓板8片得手。復於翌日(即11月30日)8時許,粘登輝將上開竊得之白鐵長板1片及白鐵圓板8片,以2,85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劉洺維 (另外1片白鐵長板藏放在彰化縣○○鄉○○街○○○號旁之倉庫內)。
(五)於106年12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粘志賢 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工廠,徒手竊取粘志賢所有電錶箱門1片及電纜線1批得手,旋以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販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六)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許奇村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古厝,徒手竊取許奇村所有之電風扇馬達1個、變壓器2個、電線1批及 許奮 所有之電箱鐵盒1個得手。粘登輝明知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若燃燒被覆塑膠之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古厝附近空地,持自備打火機引燃上開竊得之電線,欲取出其中銅線,因許奇村發現古厝附近有濃煙及異味,前往查看,粘登輝見狀即逃離現場,其竊得之上開物品均遺留在現場。
(七)於106年12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粘清圳 位於彰化縣○○鄉○○街○○○○號旁之農地工具間,徒手竊取粘清圳所有之馬達電線1捆及電纜線1批得手,旋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販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
二、粘登輝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1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活動扳手及虎頭鉗各1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秋霖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工廠,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工廠,持上開工具拆卸或剪斷電鋸馬達、電切馬達、電壓馬達、鐵蹄大門馬達各1個、電焊機2臺及電纜線1批,致令不堪用,而竊取上開馬達、電焊機、電纜線、白鐵1批、白鐵半成品2批、焊條1條、大彈簧2袋等物得手,旋以約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販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秋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粘登輝作案用之手套5個。
三、案經陳秋霖、黃斌、粘志賢、許奇村、許奮、粘清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粘登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霖、黃斌、粘志賢、許奇村、許奮、粘清圳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潘品姍、 陳舜宏 、洪旭峰、證人劉洺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7年偵字第111號卷第9至11頁)、現場查獲、贓物、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107年偵字第527號卷第10至12、13至15頁)、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107年偵字第3147號卷6至12頁)、國立鹿港高中養殖場示意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燃燒電線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07年偵字第3241號第16至18、22至24、26、31、35至37、39至44、48至51、58、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順益資源回收場回收清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107年偵字第17號卷第19至24頁),此外,復有手套5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電纜(線)接頭、電線匣、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釋1份可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粘登輝行竊所持之活動扳手及虎頭鉗,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用以拆卸或剪斷馬達、電線等物,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又犯罪事實一之(四)、二部分,被告以踰越窗戶、圍牆方式入內行竊,該窗戶、圍牆具有分隔內、外之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個竊盜及1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五)、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洽辦公務記錄單2紙(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粘登輝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取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竊取之白鐵長板2片及白鐵圓板8片、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竊取之電風扇馬達1個、變壓器2個、電線1批及電箱鐵盒1個,均已歸還被害人、告訴人外,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之小蕃茄約2公斤、金煌芒果3顆及愛文芒果1顆,價值為45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竊得之電纜線5捆,經被告變賣得款1,3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竊得之電錶箱門1片及電纜線1批,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七)竊得之馬達電線1捆及電纜線1批,經被告變賣得款1,500元;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馬達、電焊機、電纜線及白鐵1批、白鐵半成品2批、焊條1條、彈簧2袋等物,經被告變賣得款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取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洪旭峰;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竊得之白鐵長板2片及白鐵圓板8片,業已發還被害人世鴻公司,變賣所得2,850元已返還劉洺維(有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於107年偵字第17號卷第71頁可參);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竊得之電風扇馬達1個、變壓器2個、電線1批及電箱鐵盒1個,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奇村、許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手套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一、(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四)││├─┼─────┼──────────────────────────┤│5│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五)│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粘登輝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手套伍個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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