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9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第9行「分別」更正為「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101年1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13分許及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34分許,在前開地點,竊取告訴人 施水德 所有之鋁渣廢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甫經假釋出獄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刑之執行而心生悔悟,自不宜寬待,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楊原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豐榮里洋子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1月28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266之1號「德興鋁業公司」後方防火巷時,見該公司負責人施水德所有之鋁渣廢料約2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101年1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13分許及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前揭鋁渣廢料,得手後旋即將竊得廢料價賣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2050元並花用一空。
嗣因施水德不甘受害報案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水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誠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水德警詢中指訴大體相符,並有被告竊行時間一覽表1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