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建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61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6號被告胡建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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