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鴻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並告知密碼,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月娥 ,分別假裝網路警察及銀行行員,佯稱:已破獲詐騙之虛擬帳戶,若要領回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簡月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發門市與大發門市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9,98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簡月娥 查覺受騙報警,然檢警仍無從追查詐欺集團,祇能據報循線查獲楊鴻泉。
二、案經簡月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鴻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簡月娥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簡月娥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開京城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犯罪之行為,辯稱:該帳戶很久就沒有使用了,不知是何時遺失的,並沒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㈡、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月娥,分別假裝網路警察及銀行行員,佯稱:已破獲詐騙之虛擬帳戶,若要領回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簡月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6分許、同年月28日1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發門市與大發門市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萬元及2萬9,98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上情業據簡月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110年03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1965號函暨函附楊鴻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5-7、34、75-77頁、本院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申請該帳戶是為了父親過世要存入撫卹金,撫卹金2萬元領出後就沒有再使用了,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應該是我搬家時遺失;於本院準備時供稱:當時除了提款卡外,還有1萬多元不見了,不知道遺失的時間、地點,也沒有報案云云(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講出遺失提款卡之際同時有遺失一萬多元,則其稱不知何時地遺失即有疑義,又果該張提款卡98年開戶後(見前述開戶資料)即未再使用,衡情早已遺忘曾申辦該紙提款卡,亦難想像於警詢時為跟員警表示搬家時遺失,又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時遺失1萬多元,是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3、按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成年人,且具有高職學歷,從事傳統產業工作(本院卷第72頁),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如果僅是提款卡遺失,詐欺集團的人如何知道密碼,把受騙錢提出來?)答:
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問:密碼為何?)答:672856。
(問:為何用該組密碼?)答:是亂想的。(問:為何要寫在提款卡上?)答:怕會忘記。(問:但是剛才詢問你立即且毫不思索即可回答,為何會有忘記之虞?)答:因為後來其他帳戶都使用同一密碼。(問:這樣更不會忘記,無用區別?)答:這是第一家。(問:你不怕他人撿到後作為提款或犯罪提領之用?)答:這家銀行我很少使用。(問:很少使用,也可以將密碼撕掉或塗銷?)答:是」(偵查卷第16頁),既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可立即覆誦提款卡密碼,顯見應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虞,其卻刻意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其上,顯屬可疑。復以,被告縱擔憂事後遺忘提款卡密碼,而認有書寫密碼必要,亦無需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任令取得提款卡者,均可利用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致使提款卡密碼設定之功用全然喪失,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提款卡功用有所違背,被告此舉顯不合理。
4、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所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未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亦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章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提款卡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