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執字第7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和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第1558號」),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