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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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顏嘉容 代理人 張少洋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橋補字第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00元(計算式:5,400元×1/2=2,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