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原告 張景益 被告 羅有
有立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作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羅有吏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羅有吏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本件民事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既非本案刑事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且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因被告羅有吏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民事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被告羅有吏共同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追加被告有立交通有限公司之部分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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