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4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人為國家賠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有該裁定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惟因其抗告不合法,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該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又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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