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男選任辯護人高國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1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俊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輔仁大學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217.22公克),以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7日晚間10
時許,在友人 王弘文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在王弘文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3月8日上午9時45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弘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俊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嗣經警採集楊俊男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楊俊男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532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1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至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 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13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4頁、第76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22公克;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2486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4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入上開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未及賣出而被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經查:
1.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但尚未賣出,係同時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該2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另單純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歷次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辯稱:伊有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因為愷他命較前2種毒品之價錢便宜,一次大量購買也比較便宜,且伊每日約抽20至30支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所以伊才多買一些供己施用,也可以用來戒第一、二級毒品,但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足見被告自始未曾供述有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販賣他人之情。 佐以 被告於105年3月8日為警查獲當天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即愷他命)、NorKetamine(即去甲基愷他命,為愷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4頁、第76頁),且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查獲現場所在之證人 翁家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看過被告攜帶注射針筒至王弘文住處,且雙手皆有注射之痕跡,被告於105年3月7日晚上至王弘文住處時,伊有看到被告將針筒放在桌上,但伊不知道被告施用何種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王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葡萄糖1罐為被告所有,伊有看過被告以湯匙將海洛因及葡萄糖分別裝入夾鏈袋中混合,以免施用過量的海洛因及方便取用,之前伊與被告一起入監服刑,伊想幫被告戒除毒癮,所以常要被告到伊住處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證人翁家宥、王弘文均未證述有見聞被告販毒情事。綜觀上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平常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情相符,可證被告確有施用該等毒品之習慣。復考諸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無悖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3.公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併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究資料,略稱:…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為100毫克至200毫克(即0.1公克至0.2公克);而據研究知,曾有成年人因施用900毫克至1000毫克(即0.9公克至1公克)之愷他命而致死之案例;據此,被告於本案所購入為警查扣驗前純質淨重約217.22公克之愷他命,如一般娛樂目的之愷他命施用劑量約為100毫克(即0.1公克)計算,共可供施用2172次有餘,又縱以200毫克計之,可供施用1086次有餘;參以一般施毒者為免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由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數量以觀,其販入之初,顯非僅供自己施用;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政府查緝嚴厲,苟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愷他命之可能;據此,顯見被告販入之初,即有基於營利意圖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犯意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起訴書第4頁至第6頁)。然施用者重複使用藥物產生之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甚至十倍以上等語,亦為上揭判決所附研究資料釋明在卷(見起訴書第4頁至第5頁),足徵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是尚難僅以前述研究資料指出之一般或濫用藥物者施用愷他命劑量、人體施用毒品耐受程度,即認被告前揭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一節為全然無稽。
4.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8之行動電話內未見被告有尋覓買主求售或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則設有開機圖形密碼,被告表示忘記密碼、不能開啟一節,有本院10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至第10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夾鏈袋120個、電子秤2臺等物,惟上開物品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夾鏈袋則可用以分裝毒品,俾便施用、攜帶或保存,自不能逕予排除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均無從援為被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明。
5.從而,綜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公訴意旨倘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較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外,未查獲被告有何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情事,卷內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訴,本案復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時或持有毒品後,其主觀上有何販賣或易持有變更為販賣營利而持有之意圖,自不得徒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數量較多、純度較高,遽而推論被告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及販賣營利之意圖。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案容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實屬非是,又前已有多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3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1罐,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罐子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約233.58公克,取0.15││││公克鑑驗用罄,純度約93%,驗餘││││淨重約233.4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22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27公克,取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23公克,純度43.7││││9%,純質淨重0.99公克│├──┼────────────┼───────────────┤│3│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萄糖1罐│重106.28公克,取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5.07公克,純度低││││於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4│殘渣袋1個││├──┼────────────┼───────────────┤│5│夾鏈袋120個││├──┼────────────┼───────────────┤│6│注射針筒3支││├──┼────────────┼───────────────┤│7│電子秤2臺││├──┼────────────┼───────────────┤│8│行動電話1支(IMEI碼:86││││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行動電話1支(IMEI碼:35││││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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