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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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訴人 劉沂佩
劉博瑋 郭宇軒 劉凱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訴人 吳清溪 被上訴人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吳清溪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劉沂佩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沂佩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下稱劉博瑋三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清溪,必須合一確定,劉博瑋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清溪,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及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成立所謂「老虎團隊」(或稱老虎集團),以藤蔓公司名義開設銀行與投資不動產系列課程,繼而於網路上發佈上開課程訊息招募學員,藉各項不動產之投資方案聲稱可分享利益而向不特定人或學員募集資金,集資所得則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吳清溪利用募集資金所購得,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劉沂佩名下。伊等均受騙而參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團隊」投資,對吳清溪之債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二五三號事件)確認如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吳清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怠於對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復於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在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將系爭房地供由劉博瑋三人共同認購(下稱系爭買賣),所得價金則抵償其等三人對吳清溪所營團隊之投資額,此買賣契約有害及伊等債權行使,自屬詐害行為。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吳清溪終止其與劉沂佩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求為命劉沂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溪;及撤銷劉博瑋三人與吳清溪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劉博瑋三人及劉沂佩以:系爭房地乃劉沂佩經由老虎集團仲介向訴外人 李詩嫻 購得,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萬元,以劉沂佩向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及老虎集團墊款二千八百萬元支付。劉沂佩並支付仲介費用、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嗣後再與劉博瑋三人等合資,渠等三人所匯入老虎集團之資金均為投資系爭房地之用;又被上訴人中除陳麗娟外之投資均已獲利,對吳清溪並無債權。另劉博瑋三人並不知老虎集團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吳清溪之財力狀況等語置辯。上訴人吳清溪則以:伊與劉沂佩於九十九年間共同出資四千七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登記於劉沂佩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雙方按出資比例繳納貸款利息,仲介費由劉沂佩負責,待售出後,劉沂佩可按貸款金額與售價比例分紅。嗣劉博瑋三人以五千萬元價格認購系爭房地,扣除一千九百萬元貸款外,餘三千一百萬元以渠等三人對老虎集團投資之債權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等均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吳清溪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業於二五三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判決確定。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同年五月十一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沂佩所有,且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款項匯予出賣人李詩嫻充做價金一部,其餘價款則由吳清溪支付。劉沂佩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匯予售屋者,及其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投保火災保險等,係因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尚不能執此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依劉沂佩所提出九十九年全年度繳息清單所載,經核算該筆借款利息應為每月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而依老虎集團投資物件銀行貸款繳息明細表所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年四月止,老虎集團每月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是縱劉沂佩確曾繳納貸款利息,但並非繳納所有貸款利息,核與吳清溪所述雙方約定劉沂佩應按貸款金額比例付息情節相當,則其支付上開銀行貸款利息與仲介費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應屬與吳清溪內部約定,亦不足據以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再參以上訴人所製作之劉博瑋三人匯款金額、時間等明細表,部分在九十九年六月吳清溪向李詩嫻付清系爭房屋價金之後,不能 證明渠 等共同出資二千九百一十二萬元與劉沂佩合資向李詩嫻購得系爭房地。依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扣押老虎集團成員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及帳戶資料等製成附表(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投資標的、劉博瑋三人匯款時間、金額等內容,及吳清溪所稱:投資人匯錢進來內容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年四月十五日劉博瑋三人以其投資債權、紅利來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價款等語,相互參照以觀,益堪認前揭附表所示劉博瑋三人匯入之款項係投資其他各投資標的之投資金額,而非向李詩嫻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再查,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吳清溪之債權人會議中,標售登記於學員名下之不動產,由訴外人 唐文中 代理吳清溪,與劉博瑋、劉沂佩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劉沂佩為借名登記人,並約定吳清溪、藤蔓公司及老虎投顧公司同意將劉沂佩名下系爭房地以五千萬元轉讓與劉博瑋,以劉博瑋三人之債權三千一百萬元折抵等情,有該債權轉讓協議書可稽,並與吳清溪、一審共同被告 劉仁傑 所述及老虎集團製作之物件清單相符。故堪認系爭房地為吳清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劉沂佩名下,及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吳清溪集資所得購買不動產後,既均借名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名下已無任何資產,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怠於對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沂佩,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與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又劉博瑋三人之債權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渠等並均參與一○○年四月十五日吳清溪之債權人會議,明知吳清溪尚有其餘眾多債權人,其等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即應知此以物抵償三千一百萬元債權方式,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取償之機會, 堪認渠 等與吳清溪明知系爭買賣有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請求劉沂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吳清溪;並請求撤銷吳清溪與劉博瑋三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該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吳清溪於其無力清償債務時,委由訴外人 吳永豪 等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以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之不動產提供債權人競標,以抵償債務,其中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由債權人之劉博瑋三人以總價五千萬元標得,折抵其債權三千一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原以劉沂佩名義買受時之價格為四千七百萬元,嗣公開標賣以五千萬元之總價售出,是否與當時之客觀價值相當?攸關系爭買賣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劉博瑋三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尚嫌速斷。劉博瑋三人及吳清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審認系爭房地由吳清溪出資,以四千七百萬元向李詩嫻購得,約定登記於劉沂佩名下,另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供做買賣價款之一部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故劉沂佩支付貸款利息之一部、買賣仲介費、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等,均係其以出名人資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尚不能證明劉沂佩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無不合。而有償委任,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劉沂佩與吳清溪間固有利潤金額分配之約定,仍非得遽認係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訴外人唐文中代理吳清溪與劉沂佩、劉博瑋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中雙方合意終止,有該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一○○頁)。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轉與借名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劉沂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吳清溪,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劉沂佩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劉沂佩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劉沂佩上訴本院後抗辯:苟為借名登記,吳清溪既未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伊仍得以之與其終止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吳清溪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劉沂佩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玉完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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