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21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7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7月2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9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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