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17號、第3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被告前科部分、第9行「於不詳之時、地」更正為「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內成員」更正為「 李忠義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李忠義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10月26日正犯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時,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則係在97年8月11日,自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無庸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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