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μ7300」應更改為「μ730」;倒數第5行「(另有運費200元)」外應更改為「(含有運費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郵政存簿儲」應更改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次提供前揭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及 鐘仕揚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論。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任意提供聲請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