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繩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王惠芬 (已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自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繩生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姐 」之成年女子暨被告黃繩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繩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人頭妻子身分假結婚使被告黃繩生來臺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共同被告王惠芬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由被告黃繩生先給付共同被告王惠芬5萬元,待被告黃繩生來臺來再給付5萬元。共同被告王惠芬及被告黃繩生旋即通謀虛偽於民國89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共同被告王惠芬獨自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旋於同年6月16日,持上開業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共同被告王惠芬與被告黃繩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予共同被告王惠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共同被告王惠芬於92年10月17日以配偶身分自任被告黃繩生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戶籍謄本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就共同被告王惠芬確有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等不實內容對保核章後,共同被告王惠芬又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行使,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經核准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黃繩生得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迄今尚未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共同被告王惠芬想辦理離婚,並替3歲之女兒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黃繩生反藉機要錢,並藉口不能來臺,共同被告王惠芬乃於93年4月3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繩生連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4年7月29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4年9月9日共1月又12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繩生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10月17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425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9月9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785號通緝書通緝被告黃繩生,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92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10月17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3年4月30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10月27日(通緝)止共1年5月28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7月29日(提起公訴)至94年9月9日(繫屬本院)之1月又12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92年10月17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5月28日、再扣減1月又12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9月3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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