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嗣於同日日」之贅字「日」應刪除、第8行「 張震武 」應更正為「 張霆武 」、第12行「為警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9MG/L」補充為「為警同日晚間8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9MG/L」,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張霆武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甫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且發生車禍,導致自身受傷及他人財損,實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75號被告黃嘉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玲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年12月5日期滿,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某店內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日下午6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由張震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黃嘉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疑似顱內出血併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醫治療後,並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為警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