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上訴人 陳莛翊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訴人 林文保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4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林文保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在溫泉旅館同處一室,遭對造上訴人陳莛翊查獲,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文保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分別為過戶登記及移轉使用權予兩造之長子 林宗賢 ,並給付陳莛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同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匯款3萬元予陳莛翊,如有1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期。林文保未按期履行,陳莛翊請求林文保移轉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使用權予林宗賢,及給付陳莛翊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林文保不能證明對陳莛翊有借款債權130萬元存在,其以之為抵銷抗辯,不足採取。陳莛翊雖已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尚經陳莛翊分別執本票裁定及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1256號、1465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同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為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中。前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之目的在日後變價,以滿足陳莛翊對林文保之本票債權金錢請求,與本件陳莛翊請求林文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使林宗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不相容。於陳莛翊撤回清償票款執行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文保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不得命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陳莛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林文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宗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莛翊於原審已抗辯其已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執行,惟因其未撤銷清償票款及假處分之執行,林文保仍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認其已知悉系爭房地經查封登記情事,可據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其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完足之主張云云,容有誤會;另林文保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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