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金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第二點之事項。
事實
一、楊金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1樓17號病房擔任看護人員,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因在上開病房與病房內病患 戴永信 就病房廁所使用之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戴永信推倒在地並加以毆打,使戴永信受有左手第4及第5指擦挫傷、後頸部及上背部約10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永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第20至21頁、第47頁),並有康寧醫院10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同上卷第31頁、第53頁)、原審勘驗病房外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原審卷第39至65頁)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約定依照和解筆錄第二點之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有附件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可考,此部分和解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告訴人右側肢體偏癱,身體健康狀況並非良好,被告身為告訴人同病房之看護人員,對此情當知之甚稔,竟因細故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及第5指擦挫傷、後頸部及上背部約10公分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父親,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告訴人已分別交付、收受該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款之和解金額6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本院卷第55、57頁)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即本院108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所載第二點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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