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歐惠芬
王梅英 蘇江 仙桃 陳春錦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次序13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96,598,841元及所分配之金額28,608,053元,均應予剔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17,1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債權後原告可得增加之金額9,492,408元+1,604,009元+1,583,513元+1,837,170元=14,51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