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認識之友人,丙○○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附近之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在內之金融卡、信用卡數張及現金若干)而侵占入己。丙○○於侵占上開錢包後,因乙○○曾於此前告知若有拾獲信用卡,得藉此取得金錢使用,乃以電話聯繫乙○○,並與乙○○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仁路路口,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抵達該處後,丙○○與乙○○即在系爭汽車內商討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方式,並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丙○○至便利超商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即線上遊戲之儲值點數)及香菸。謀議既定,乙○○即駕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丙○○下車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6「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出示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及香菸,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附表編號1至6「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丙○○就上開所為,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乙○○就盜刷附表編號1至6交易,與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嗣丙○○盜刷完畢而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地與乙○○會合時,除將詐得之「遊e卡」及香菸與乙○○朋分外,並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乙○○。乙○○明知此為丙○○拾獲侵占入己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7「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出示系爭信用卡,欲利用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3C產品及遊戲點數,惟該交易因刷卡失敗,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並自丙○○處收受系爭信用卡,以及持系爭信用卡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至全家三重長壽店(即附表編號7交易),欲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相當於1萬7000元之3C產品及遊戲點數,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單純好意送丙○○去那個地方,丙○○拿系爭信用卡給我時,說他要還我錢,叫我可以用這張卡片去買東西,我就去買看看,但我不知道是誰的信用卡。因我於偵查中供出丙○○,丙○○說我是抓耙子,也要讓我不好過,故本案丙○○之證詞是在誣陷我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未參與丙○○盜刷系爭信用卡
之行為,也不知道丙○○於當日有拾獲錢包,僅係單純順路載送友人。且丙○○盜刷完畢後係搭計程車至三重區找被告,因被告向丙○○索討先前借款之債務,丙○○乃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並稱可以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物品償債,被告乃不疑有他而至便利商店刷卡,故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丙○○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亦認為丙○○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自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丙○○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亦未於丙○○盜刷時在場,丙○○復為撿東西盜刷之慣犯,卻於系爭信用卡刷不過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顯見丙○○意在栽贓嫁禍給被告,不可能與被告共謀,佐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可認被告係遭丙○○戲耍、利用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丙○○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壽路附近之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系爭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嗣乙○○即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丙○○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下車,丙○○再於附表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6「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出示系爭信用卡購買「遊e卡」及香菸,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附表編號1至6「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嗣丙○○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另於附表編號7「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7「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出示系爭信用卡,欲利用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相當於1萬7000元之3C產品及遊戲點數,惟該筆交易刷卡失敗,並未實際取得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易卷第126至128、418至419頁),核與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丙○○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易卷第387至388、401至402頁),並有被告駕車搭載丙○○、丙○○在便利商店間移動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頁)、簽帳單(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及本院勘驗遭盜刷特約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易卷第127至128、133至156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時,確實知悉此為丙○○侵占之遺失物,
且明知系爭信用卡非丙○○有權取得,仍持系爭信用卡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使用:
1.關於丙○○及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之過程,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6日撿到系爭信用卡,後來去盜刷,我撿到時旁邊沒有別人,但被告知道我之前曾經撿到卡片丟掉或拿到警察局,他有跟我說如果撿到跟他說,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是先去被告家,我知道被告跟女朋友要出去,我從被告家出來後,由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在松壽路地上撿到系爭信用卡,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去刷,叫我去買點數卡跟香菸,總數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一個人去刷,被告是在車子裡,刷完第一間店後被告就離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再去刷的,直到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講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我認為卡已經不能用,最後應該是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短暫2、3個月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我完全不會使用,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後,如何去刷、要買什麼東西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希望能夠都刷點數卡,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的,點數卡被告有指定要「遊e卡」,我知道「遊e卡」是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我那時候是剛開戶,被告也有玩,我知道被告的帳號名稱叫「南港小小小」(後改稱記錯,應是「南港子子子」),案發當天被告還有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戲上發現被告有登入遊戲,最後我跟被告在三重會合,我有將6張2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其中我有使用30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被告的,買的兩條菸我是分7包,1條3包則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07至405頁)。
2.觀丙○○上開證述,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信用卡、決定盜刷之商品及盜刷方式,證述均稱具體明確。參以丙○○證述關於被告有開車載其到第一家盜刷之便利超商,嗣其在第一家便利超商盜刷完畢後,被告始駕車離開,後來其他店家均係其自行前去盜刷等語,與卷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確係在丙○○盜刷系爭信用卡完畢而步出統一超商建忠門市後,始駕車離開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丙○○證述關於其長期未使用信用卡,故拾獲系爭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信用卡等語,亦與本院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結果(見易卷第341至343頁),顯示丙○○未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持有2張信用卡,且係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17日,始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停卡,可見丙○○對於信用卡之使用方式,確實較被告不熟稔之情形,亦核相符。且衡酌任何盜刷信用卡之人之目的,無非在於透過信用卡交易換取欲取得之商品,換言之,對於盜刷信用卡之人,取得商品乃其犯行中最為重要之結果,而本案丙○○至附表所示萊爾富、全家之便利超商盜刷系爭信用卡時,係用以購買5張「遊e卡」,而上開5張「遊e卡」,至少有4張「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係儲值至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設立、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此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文(見易卷第18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函文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見易卷第189至191頁)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函文檢附之「遊e卡」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09至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若非被告確有與丙○○共同參與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行,衡情實難想像丙○○有何甘冒犯罪遭檢警查獲、須負擔刑責之風險,親自至店內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其幾乎不使用之「遊e卡」,犯後又將價值高達1萬2000元之盜刷商品(「遊e卡」每張3000元,共4張)交付被告使用、使被告徒獲鉅額利益之理由。由此,更證丙○○前開關於系爭信用卡係其與被告共同決定盜刷、購買物品係由被告決定,到刷所得商品亦大多係由被告取得之證述,確屬實情,堪認丙○○上開證詞,確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3.依丙○○上開證述及盜刷購得「遊e卡」之流向,既可認定被告於丙○○侵占系爭信用卡後,已經丙○○告知拾獲過程,並與丙○○共同謀議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得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信用卡非丙○○所有,係丙○○因犯罪取得之贓物,自甚明瞭。因此,被告在明知系爭信用卡為贓物,並非丙○○所有,丙○○亦無權同意其刷卡使用之情形下,仍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7「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7「盜刷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出示系爭信用卡予店員,欲利用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3C產品及遊戲點數共1萬7000元之行為,主觀上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著手於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並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㈢被告辯稱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丙○○有積欠其借款,交付系爭信用卡時係稱要還錢,要其用這張信用卡去買東西,其不知道系爭信用卡是誰的,但其認為丙○○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不知道丙○○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云云。然查,丙○○交付系爭信用卡前,早已告知系爭信用卡係其拾得之贓物,被告並係與丙○○共同決定盜刷系爭信用卡(附表編號1至6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參酌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經濟狀況非常不好,沒有固定住的地方或房子,被告也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因為他問我時,我有跟他說等語(見易卷第402至403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丙○○是朋友,他沒有在工作,是流浪漢,居無定所,有時候看他好像幾天沒有洗澡,他沒有家,是我讓他的戶籍寄居在我的戶籍地址等語(見易卷第102、104頁反面),可知丙○○之經濟狀況相當不佳,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因此,實難認被告在丙○○交付系爭信用卡,卻未能告知取得方式、信用卡所有人為何人之情形下,有何誤認系爭信用卡係丙○○所有,或係丙○○以正當方式取得、有財力供其任意刷卡消費達1萬7000元之可能。況被告於95年間,即有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將所竊得之銀行信用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與該女子共謀,由該女子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家盜刷、偽簽持卡人簽名之行為,而遭法院判決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號)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113至118頁判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對於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可能係違法行為,會遭國家以刑罰懲處一事,理當有所知悉及更加謹慎、注意,可見若非被告於本案時,早已知悉系爭信用卡為可盜刷使用之贓物,並欲收受作為後續盜刷使用,當難認案發時年紀已50歲、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社會及刑事偵審經驗之被告,有何收受丙○○所交付「來路不明」、「不知悉持卡人姓名」、「不知悉持卡人與丙○○關係」之系爭信用卡,甚至持系爭信用卡至便利超商購買高價財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星城遊戲之「南港子子子」帳號,雖係其所有,然係透過其手機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案發當天丙○○有與其一同返回住處,向其借用手機去玩,其不清楚丙○○係做何事,合理懷疑係遭丙○○陷害、戲耍云云。
惟查,丙○○於本院作證時,已否認曾向乙○○借用手機一事(見易卷第400頁),衡酌「遊e卡」係綁定遊戲帳號而儲值點數所用,點數本身具有相當之金錢價值,而遊戲帳戶往往涉及過往遊戲紀錄、綁定支付裝置或點數回饋等,具有個人專屬性,衡情儲值至「南港子子子」帳號之遊戲點數,當為「南港子子子」帳號之所有人即被告所持有、花用,至於自己擁有手機及星城遊戲帳號之丙○○,並無冒被告可能隨時取回手機、使用其犯罪所取得遊戲點數、無端獲利之風險,大費周章向被告借用手機、連結臉書登入「南港子子子」帳戶,再將具有相當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入屬於被告所有之「南港子子子」帳戶內之理由。況細繹本案「遊e卡」遊戲點數之儲值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6時32分」、「7時8分」、「7時17分」(見易卷第227頁),亦即係在被告持丙○○所交付之系爭信用卡盜刷失敗「之後」,1至2小時其間「陸續」儲值入被告之遊戲帳戶,而非一次銷贓即儲值完畢,審酌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必須之物,使用手機上網或撥打電話,均可能產生相應之電信費用,且手機內更常存有個人檔案、照片或銀行帳戶等具有高度隱私、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除非有高度信賴或非常親密之情誼,當不可能將手機長時間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因此,依「遊e卡」儲值之時間,更難認被告會於丙○○交付無法使用之系爭信用卡、欺騙自己後,仍將手機交付丙○○「任意使用長達1至2小時」,而「全不知悉,亦未過問丙○○借用手機目的、做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遊e卡」係由丙○○取得,合理懷疑丙○○係先借用其手機、將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遊戲帳戶,目的在嫁禍於其云云,既乏實據可佐,亦與常情不合,難認屬實,不足憑採。
3.被告復辯稱丙○○證述時多次迴避附表編號1交易之盜刷犯行,且丙○○對於有無將盜刷後取得之香菸放置在系爭汽車內再去盜刷,亦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不符云云。然查:
⑴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
,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數度否認其有持系爭信用卡在統一超
商建忠門市盜刷1150元(即附表編號1交易),證稱第一筆盜刷紀錄應係統一超商建欣門市盜刷之4500元(即附表編號2交易),而上開證述則與卷內統一超商建忠門市內之監視錄影器截圖,顯示丙○○確實於案發時間在該店購物刷卡之情形不符。惟細究丙○○於本院證述之過程,先係於檢察官詰問附表編號1交易時,證稱「開庭時我一直強調沒有這件,盜刷第一件是4500元」(見易卷第388頁),檢察官接續詢問否認之原因時,則證稱「時間點好像有點不合」、「我用金額推算,我刷一筆大約3000元起跳,香菸是加的」等語(見易卷第389頁),嗣辯護人反詰問時,丙○○亦稱「這筆我真的沒有印象,完全不是我刷的」(見易卷第393頁),然待辯護人及本院提示並說明卷內統一超商建忠門市內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後,丙○○即證稱「畫面中的人是我」、「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奇怪了,我真的沒有刷這筆」等語(見易卷第406頁),坦然承認其確為畫面中之人,僅稱其也不知道原因、並無印象,可見丙○○此部分證述,並非意在推諉責任、否認犯行,僅係因該筆交易與其推算之金額不符,或其對盜刷具體情形不復記憶所致,此情尚與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之常情相符,乃難以避免之現象,自不能以丙○○此部分證述,即認丙○○全部證詞均非真實,或意在栽贓被告。
⑶被告辯稱丙○○對於有無將盜刷後取得之香菸放置在系爭汽車
內再去盜刷,亦與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丙○○盜刷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即已開車離開統一超商建欣門市之情形不符云云。然觀卷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卷第15頁反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曾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丙○○則係於下午1時31分至統一超商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盜刷系爭信用卡,亦即僅能看出系爭汽車曾行經與丙○○盜刷路線相同之地點(即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至統一超商建欣門市),至於丙○○於盜刷附表編號2交易完畢後,系爭汽車及被告究在何處,則無從明瞭,當不能排除系爭汽車行經統一超商建欣門市後,仍有於案發前後繞回相關地點與丙○○接觸之可能,是此部分畫面,亦不能遽為丙○○證述不實之證明,被告執上情辯稱丙○○之證詞不可採信,仍不足採。
4.被告再辯稱丙○○就自身有無分得贓物一事,在先前偵查、另案中之供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並不一致,復為撿東西盜刷之慣犯,卻於系爭信用卡刷不過後,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顯見丙○○意在栽贓嫁禍被告,是被告不可能與丙○○共謀,而係遭丙○○戲耍、利用云云。惟丙○○於另案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遭警察約詢、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檢察官亦從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或證述,是其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證詞之信用性本即不若具結之證言,縱因否認犯罪,而就自己是否分得犯罪所得一事有避重就輕之處,後於具結作證擔保所言之真實後,始陳述不利於己之實情(即自己亦有分得部分贓物),仍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係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全不足採。況果若本案確為丙○○一人所為,其案發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之舉,僅係在栽贓嫁禍被告,亦難認其有何於交付系爭信用卡前,如前述選擇其幾乎不使用之「遊e卡」作為盜刷商品,犯後又將價值高達1萬2000元之盜刷商品全數儲值至被告遊戲帳戶之理由,是被告執上詞辯稱其係遭丙○○栽贓云云,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其於出示系爭信用卡
並感應刷卡後,該筆交易因刷卡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犯罪即屬未遂,所生損害當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在明知系爭信用卡係丙○○拾獲而侵占之贓物下,仍收受系爭信用卡,任意持該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欲詐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幸而未遂之結果、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供電公司雇員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易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未遂兩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有所關聯,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密切之時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與丙○○就附表編號1至6交易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7交易部分,係包括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見易卷第415頁)。然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與丙○○共同謀議,推由丙○○至附表編號1至6之便利超商盜刷系爭信用卡,嗣被告係於丙○○盜刷完畢,並與其朋分犯罪所得後,始收受丙○○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再於2小時後至與附表編號1至6便利超商有相當距離之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系爭信用卡而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7交易),審酌附表編號1至6交易與附表編號7交易間,盜刷時間及地點均有相當間隔,尚非密接之行為,且被告所詐欺之特約商店有別,手段亦殊(附表編號1至6交易被告係與丙○○共謀,推由丙○○為之,附表編號7交易則係由被告單獨為之),顯然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應認係分別起意,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屬數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贓物即系爭信用卡,固屬犯罪所
得,然系爭信用卡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新台幣)盜刷地點備註1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1150元統一超商建忠門市交易成功2110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4500元統一超商建欣門市交易成功3110年1月3日下午1時36分6000元萊爾富北市山華店交易成功4110年1月6日下午1時45分4500元統一超商合江門市交易成功5110年1月6日下午1時51分3000元全家中興店交易成功6110年1月6日下午2時11分6000元全家日津店交易成功7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17000元全家三重長壽店交易失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