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夜間8時16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測速違規照相桿攝得採證照片2張,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8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異議人於98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8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闡釋在案。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
2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98年10月10日夜間8時16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當時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其仍驅車前進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等事實,有舉發異議人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參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伊停在斑馬線前方,因考慮行人通過,才往前二步停止等語,而系爭路口之行人斑馬線設置於停止線前方,此觀上開照片自明。再揆諸前開交通部函釋,無論本件違規事件之交岔路口是否有繪設路口範圍,異議人前述駕駛行為即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業已亮起時,仍逕自驅車直行闖越紅燈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其是停在斑馬線前方,因考慮行人通過,才往前二步停止,若要闖紅燈,絕對是往前衝出去等詞置辯。然查,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於異議人駛越停止線時,紅燈業已亮起,而與異議人行向相同之車道上,亦已有1輛貨車及2輛機車已於其車道之停止線內停等紅燈,反觀本件異議人未為停車而仍驅車前進,並越過停止線,則兩者相互對照下,異議人並無任何理由不能依規定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異議人超越停止線既已違規,要與異議人是否停在行人斑馬線上,或是否逕行闖越系爭路口無涉。再查,前開交岔路口處除有清楚標示停止線外,並設置有交通號誌供用路人遵行,異議人為已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號誌、標線之規範意義,並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本件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若欲直行,應於紅燈之際先在停止線內等待,今異議人行至該路口時,既已見到行車管制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即應停止前進,其竟仍超越停止線貿然前行並進入路口,顯已構成闖紅燈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異議人雖以依現場交通號誌數量及其燈相變換狀況設置不當,常使用路人遭拍照開單,此為交通警察單位之疏失云云置辯。惟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而就卷內之照片觀之,該停止線清楚未污損,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亦正常運作,未被其他物體遮蔽,又設置於系爭路口顯而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衡情異議人於駛至該路口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發見該號誌,而即時依燈相行駛。雖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前已敘明,與異議人行向相同之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已於其車道之停止線內停等紅燈,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及交通號誌實清晰可辨,並無何複雜情形會導致駕駛人難以辨識之情形,難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線、號誌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是異議人於行駛至該地點時,施以一般通常用路人之注意,當可發現該停止線、號誌之存在並加以遵守,若異議人於行車時未及注意前方停止線及紅燈號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標線、號誌之設置有何不當,要難將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是異議人所辯號誌設置及燈相變換不當云云,顯不足採,異議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
(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爰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