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5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524號聲請人 麥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伯仁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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