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旻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54號),被告在準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旻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周旻昰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鄉○○○街與達生二街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使,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亦有疏失之 彭馨 右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街北往南方向駛至,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周旻昰駕駛之上開3815-M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 彭馨右 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合併骨折及頭胸部外傷合併出血之傷害,經送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急救而仍於102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彭興滉 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周旻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興滉在偵查之指訴及證人 黃逸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0張。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10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9月1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54頁至第56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周旻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周旻昰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周旻昰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周旻昰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周旻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其4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20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周旻昰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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