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
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0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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