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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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龔紋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龔紋萱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遭扣押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乙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該行動電話中留有被告與子女之成長照片,爰聲請鈞院予以發還;如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則請准聲請人複製該等照片檔案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110年
1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足供查證,此既經本院以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即與上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況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聲請人即被告是否聲明上訴不明,本院判決既未確定,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至聲請書同時要求准聲請人將行動電話中留存之照片予以複製,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適法之處理為宜,僅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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