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告 涂子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甫藥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應以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原告為74年9月生(見本院卷第31頁),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5年之薪資總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2萬元排班薪資+1萬元執照費,見本院卷第9頁)12月5年=180萬元),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加班費7萬1,02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187萬1,020元(計算式:180萬元+7萬1,020元=187萬1,020元),至於資遣費3萬2,000元部分係以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與前述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價額自不再一併計算,而應依價額高者即187萬1,02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參看),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部分應徵收裁判費6,5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1/3=6,5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移除YOUTUBE上含有原告肖像之影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參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9,537元(6,537元+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其餘金額待原告特定精神賠償數額,再命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