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郇金鏞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被告秦志業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九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一百年度金訴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郇金鏞、秦志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郇金鏞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係擔任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負責人,郇金鏞聘請證券分析師在世界投顧公司向正聲廣播電臺購買時段所播放之「股市五燈獎」節目中分析股票行情;秦志業則受僱於郇金鏞,擔任上開「股市五燈獎」節目之主持人, 沈信鍾 則係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秦志業與沈信鍾並負責介紹股友參加郇金鏞所召開之股市說明會,藉以招攬會員繳費參加世界投顧公司。郇金鏞因得知 榮睿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更名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榮睿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發布預定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公司營收預估大幅成長之重大訊息,認可注意榮睿公司股價,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抬高榮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指示秦志業及沈信鍾二人,以世界投顧公司會員 尹祖安張家棟 及親友 高朝陽蔡嘉霖秦林秀 琴、 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 及秦志業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榮睿公司之股票。郇金鏞、秦志業及沈信鍾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利用上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榮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榮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渠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操作股價,有明顯影響各營業日股票成交價格之交易情形摘要如附表一所示,因認郇金鏞、秦志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應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秦志業固坦稱:附表二編號五號、編號六號、編號七號、編號八號、編號九之一號、編號九之二號所示開戶人為秦 林秀琴 、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均為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被告郇金鏞辯稱:伊並未使用起訴書所述之證券帳戶下單,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下單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秦志業辯稱: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開戶人為高朝陽之證券帳戶,僅有一次高朝陽在開會要伊幫忙下單,其他都是高朝陽自己下單,而伊使用他人證券帳戶下單時,除 秦林秀琴 部分由伊決定外,其餘在下單買賣之前,都會詢問開戶人是否同意進行買賣,經開戶人同意後,始下單買賣。伊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並未與郇金鏞、沈信鍾共同為本案行為,另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起訴書之記載,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郇金鏞、秦志
業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利用上開帳戶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榮睿公司股票價格(見起訴書第二頁),然觀諸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操縱股價之具體行為內容,僅載明關於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七日連續高價買入榮睿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並無任何提及與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有關之操縱股價行為,是顯見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郇金鏞等人於上開時間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有關之操縱股價之行為提起公訴,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證券帳戶之認定:
⑴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係分別指張家棟在統一證券板橋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尹祖安在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高朝陽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秦林秀琴在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然觀諸證人張家棟、尹祖安、高朝陽及秦林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委託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下單,且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與上開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一節有關之證據資料,是本院自難認定上開四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
⑵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尹祖安、張家棟及親友高朝陽、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證券帳戶」,係指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故本院以下將針對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等情說明認定之依據。
⑶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尹祖安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
張家棟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均為告沈信鍾下單;附表二編號五號所示秦林秀琴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六號所示曾子豪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所示陳昭玲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楊美鳳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秦志業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均為被告秦志業下單等情,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所示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 林泂陽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之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接單營業員 徐懿暄 、證人尹祖安、張家棟、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覆資料、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⑷證人林泂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開始在吉
祥證券任職三年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 伊剛 開始當營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加在新光三越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員期間,有幫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及沈信鍾,但對於秦志業在本案調三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檢附身分證照片影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紹說是吉祥證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戶,當天說明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沈信鍾、郇金鏞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郇金鏞打電話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我可以幫忙他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陽、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戶」、「這些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家棟是受任人,沈信鍾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未親自下單,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自下單買賣,由秦志業及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昭玲、蔡嘉霖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買賣榮睿公司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尹祖安等六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我就向他回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業、高朝陽是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的郇金鏞或秦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等人均為郇金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帳戶下單買賣,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等內容,是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且關於秦志業受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象回答,伊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接觸,應該沒有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等人發生不愉快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而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三號、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示開戶人所簽具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開戶人高朝陽係授權被告秦志業、開戶人蔡嘉霖係授權被告郇金鏞、秦志業、開戶人陳昭玲係授權被告郇金鏞、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亦核與證人林泂陽上開結證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昭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前夫,已經離婚十幾年,但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約於九十年間,伊經由郇金鏞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業,伊與秦志業只有在討論股票買賣時才會聯絡,約於九十三年初,伊知道秦志業買賣股票有賺錢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出入,伊想請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賺錢,所以才會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戶,並委託秦志業與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大部分都是委託秦志業下單,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筆或每日交易後回報交易情形,僅於伊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繫或單筆較大金額買賣時,秦志業會在電話中說明,且證券公司也有寄對帳單,但郇金鏞究竟有無代伊操盤買賣股票,伊並不清楚,郇金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交易情形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證人蔡嘉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係在沈信鍾之介紹及陪同下去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伊並不認識秦志業、郇金鏞,伊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時,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後交給沈信鍾,當時授權書受任人之欄位為空白,秦志業及郇金鏞之簽章資料應該是之後填上去的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亦足佐證人林泂陽上開所述為真。至於證人高朝陽本院審理中到庭固結證稱: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中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僅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因事務繁忙委託秦志業下單先買進榮睿公司一百二十二仟股,再賣出三十三仟股,其餘買賣榮睿公司均為自己下單,且因伊認為委託秦志業要付費,伊有時間就自己下單,可以不用負擔費用,所以大部分為自己下單等語,然證人高朝陽係因被告秦志業告知可接受委託買賣股票,若有獲利才要回饋,證人高朝陽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填具授權書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且證人高朝陽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之交割帳戶中具有資金新臺幣三百餘萬元等情,為證人高朝陽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相關開戶資料、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參,若如證人高朝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因認為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要付費而自行下單為真,何以不即撤銷其授權被告秦志業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之權限,而任由其無意委託之被告秦志業具有隨意動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自有資金新臺幣三百餘萬元之權限?況參以卷附證人高朝陽吉祥證券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案調三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上開證券帳戶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交易買賣之股票除榮睿公司股票外,尚有買賣大東、宏易鋼等公司股票之記錄,若證人高朝陽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無暇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又何以可自行下單買賣大冬、宏易鋼等公司之股票?經比對上開事證,應以證人林泂陽所述為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秦志業使用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四號及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大部分為被告郇金鏞使用)使用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較為可採,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前開辯解及證人高朝陽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可知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沈信鍾;使用附表二編號三號、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秦志業;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大部分為被告郇金鏞下單)。
㈢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係屬同一集團之認定依據:
證人尹祖安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看盤,在交易大廳結識沈信鍾及秦志業,沈信鍾、秦志業表示有一位老師郇金鏞,是股市名嘴,伊可以在週六或週日時前往天成飯店參加股市說明會,伊參加二、三次後,覺得還不錯,便才繳了入會費三萬元加入股市名嘴郇金鏞名下成為一般會員,期限三個月,還另外贈送三個月,郇金鏞會透過大哥大以簡訊方式告訴會員推薦哪幾檔股票表現不錯,可以考慮購買。伊在加入郇金鏞成為一般會員後,沈信鍾及秦志業就一直拉攏伊再付費加入成為代客操作會員,伊要求要拿出成績讓伊看,才考慮是否要加入,所以秦志業、沈信鍾要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沈信鍾操作看看,伊即開立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書,並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授權沈信鍾代為下單,沈信鍾即使用伊之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另伊經由秦志業介紹下才認識郇金鏞,直到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點多,郇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傳票,郇金鏞要伊不要緊張,好好講,但伊對於郇金鏞投資股票失利而有點排斥,就藉故在忙把電話掛斷,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張家棟聯絡時,張家棟說也有接到郇金鏞電話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頁以下);證人張家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約於三年前(接受詢問時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從報紙上看到世界投顧公司招收會員訊息,伊打電話詢問沈信鍾入會程序後,即以新臺幣三萬元之價格加入成為會員,約於同一期間,伊認識同住汐止之尹祖安,並由尹祖安介紹前往吉祥證券公司與沈信鍾及秦小姐碰面討論股票,後來伊與尹祖安認為沈信鍾的股票知識經驗很好,就一起參加成為代操會員,並各自準備新臺幣一百萬元請沈信鍾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後來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點多,郇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通知,伊回答有,郇金鏞要伊好好講,不要提及前述伊與尹祖安所參加的世界投顧以及成為代操會員等情形,以免影響自救會運作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四頁以下);證人高朝陽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九十一年間,伊因常聽正聲廣播電台股市名嘴綽號「 金庸 」之男子及秦志業主持的股市五燈獎CALLIN節目,期間伊常打電話進去節目詢問有關股市資訊解答,該節目有不定時舉辦聽友咖啡荼敘聚會,伊因常參加該聚會及偶而打電話請教買賣股票問題而認識秦志業,後來伊轉至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買賣股票時,秦志業常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貴賓室進出,才有更進一步交往,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了投資買賣股票,經由秦志業介紹,且當時因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離上班的地點較近,所以才會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三八頁以下);證人高朝陽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授權委託秦志業買賣股票,因伊上班常要出差,怕會錯過下單時機,所以委託秦志業,因為秦志業與一位「金庸」老師有在投顧公司為客戶買賣股票,伊當時有去聽演講,就介紹秦志業擔任伊之受託人。伊知道秦志業是金庸老師的助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九號卷第一二七頁);證人蔡嘉霖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沈信鍾介紹前往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並將上開授權書交給沈信鍾轉交吉祥證券人員,當時受任人之欄位均為空白,因此秦志業及郇金鏞的簽章資料,應該是事後補填上去的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四五頁以下);證人陳昭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前夫,已經離婚十幾年,但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約於九十年間,伊經由郇金鏞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業,伊與秦志業只有在討論股票買賣時才會聯絡,約於九十三年初,伊知道秦志業買賣股票有賺錢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出入,伊想請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賺錢,所以才會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戶,並委託秦志業與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大部分都是委託秦志業下單,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筆或每日交易後回報交易情形,僅於伊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繫或單筆較大金額買賣時,秦志業會在電話中說明,且證券公司也有寄對帳單,但郇金鏞究竟有無代伊操盤買賣股票,伊並不清楚,郇金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交易情形等語(見本案調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證人林泂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開始在吉祥證券任職三年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伊剛開始當營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加在新光三越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員期間,有幫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及沈信鍾,但對於秦志業在本案調三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檢附身分證照片影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紹說是吉祥證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戶,當天說明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沈信鍾、郇金鏞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郇金鏞打電話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我可以幫忙他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陽、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戶」、「這些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家棟是受任人,沈信鍾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未親自下單,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自下單買賣,由秦志業及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昭玲、蔡嘉霖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買賣榮睿公司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尹祖安等六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我就向他回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業、高朝陽是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的郇金鏞或秦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等人均為郇金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帳戶下單買賣,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等內容,是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且關於秦志業受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象回答,伊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接觸,應該沒有與郇金鏞、沈信鍾、秦志業等人發生不愉快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對於附表二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六號、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證券帳戶分為開戶人秦林秀琴、曾子豪、楊美鳳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等情,亦均不否認,再參以卷附附表二編號四號至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開戶人所簽具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見本案調三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九號卷第四九頁、第四六頁、本案調三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九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與被告沈信鍾洽談且欲委託被告沈信鍾下單之證人蔡嘉霖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秦志業、郇金鏞;為被告秦志業之母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人秦林秀琴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為被告秦志業之子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人曾子豪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與被告秦志業洽談且欲委託被告秦志業、郇金鏞下單之證人陳昭玲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秦志業、郇金鏞(附表二編號七之一號所示證券帳戶)、被告沈信鍾(附表二編號七之二號所示證券帳戶);為被告秦志業之友人且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之證人楊美鳳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沈信鍾,若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非同一集團且彼此聯絡買賣股票訊息之人員,又何以會有前開所述接洽人員及受任人交錯之情況存在?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就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應屬同一集團,本案自應就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判斷是否有操縱股價之行為。
㈣本案尚難認使用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而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無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
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榮睿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八千五百五十萬八
千元、營業利益為負八千八百六十三萬元、稅後純益為負八千零五十九萬八千元、每股盈餘為負二點二四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編制之財務預測則預估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億零五十四萬八千元,營業利益為負七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元、稅後純益為負七千六百八十五萬九千元、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每股盈餘為負二點一三元,且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告九十三年年六月營業收入為五千零九十萬四千元,較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九十六點八一,每股盈餘為零點零五元,有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第四五頁)可參,可知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自行預測其於九十三年度之營運狀況表現將優於九十二年度,且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亦有榮睿公司九十三年六月間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之消息,對於榮睿公司股價而言應屬利多之消息;再觀諸榮睿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收盤價變動狀況(即櫃買中心一百年九月七日函覆榮睿公司之價量分析表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業),榮睿公司收盤價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即由每股七點六元上升至每股十點九五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間在每股九元至每股十點三元之間波動,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則由每股八點六五元走跌至每股三點四五元,亦顯示排除起訴書所指被告郇金鏞等人涉嫌非法影響股價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外,榮睿公司之股價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之間係屬於上升之趨勢,顯見一般投資大眾斯時對於榮睿公司股價走勢亦屬樂觀。⑶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
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市場每日委買總量與市場每日委賣總量相比(即櫃買中心一百年九月七日函覆電子檔:投資人委託資料/4113榮睿93年每入買賣委託總量彙總表),除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外,其餘每日委買總量均大於每日委賣總量,可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之榮睿公司股票,係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依據當時市場撮合制度之設計,為求委託買進榮睿公司之下單得以順利成交,自應以盤中以漲停板或是高價下單委託買進始能提高成交之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另觀諸如起訴書所述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之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之細節情況(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七點六五元至八點一五元之間,均在各筆委託買進之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九點六五;同年月二十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九點五五元至十元之間,均在各筆委託買進之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九點二三;同年月二十二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十點二五元至十一點一五元之間,以每股十點二五元委託買進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每股十點二元、以每股十點三元委託買進二十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三元、以每股十一點一五元委託買進二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四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零點九七;同年月三十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十點五元至十點六元之間,以每股十點五元委託買進十仟股部分係在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委託買進價及前一盤委託賣出價之間,以每股十點六元委託買進十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成交價則為每股十點五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一點四;同年八月二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十點二元至十一點三五元之間,以每股十點二元委託買進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二元、以每股十點三元委託買進二仟股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三元、以每股十點三五元委託買進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三五元、以每股十一點三五元委託買進一仟股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十點四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二點五六;同年月十七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五點六元至六點三元之間,以每股五點六元委託買進十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五點六元、以每股六點三元委託買進三筆共十五仟股(每筆五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分別為每股五點七元、五點七元、五點八五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零點六六;以前開交易客觀情狀而言,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除極少數、極少額係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以漲停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外,其餘委託買進價格則在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或與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即前一盤賣出價貼近,且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亦僅占各該當日市場委託買進數量之百分之零點六六至百分之九點六五之間,再參以前開榮睿公司利多消息及投資大眾對於榮睿公司股價之樂觀態度,實難認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沈信鍾使用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有何非法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
⑶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郇金鏞、秦
志業有起訴書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炒作榮睿公司股價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郇金鏞、秦志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郇金鏞、秦志業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至於本案被告郇金鏞、秦志業涉嫌未經許可代客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及被告郇金鏞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仲介榮睿公司 黃連城 透過 許錦治 帳戶出售榮睿公司股票六百仟股與 陳立民 鎖單賺取佣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1┌─┬─────────────────────────┐│編│日期、內容││號││├─┼─────────────────────────┤│1│93年7月13日:│││⑴以陳昭玲、秦志業、高朝陽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秦林秀琴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31分40秒至9時51分9秒間,連續以11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7.65元、7.7元、7.75元、7.8元、7.85元、│││7.9元、7.95元、8元、8.1元及8.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5張,而前開委託於9時31分45秒至9時52分45秒間│││共成交9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62%,使成交價由│││7.6元上漲至8.15元,共上升11檔(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8.15元)。│││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蔡嘉霖、張家棟、尹祖安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16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8.87%,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6.54%,大盤指數下跌1.04%。│├─┼─────────────────────────┤│2│93年7月20日:│││⑴以陳昭玲、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秦志業│││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0分5秒至9時3│││分22秒間,連續以8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9.55元、9.6元│││、9.8元、9.9元、9.95元、1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87│││張,而前開委託於9時1分0秒至9時6分0秒間共成交160│││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73%,使成交價由9.5元上漲至│││10元,共上升10檔(當日收盤價為9.8元)。│││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高朝陽、蔡嘉霖、│││張家棟、尹祖安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20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7.99%,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4.26%,│││大盤指數下跌4.14%。│├─┼─────────────────────────┤│3│93年7月22日:│││⑴以陳昭玲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秦林秀│││琴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10時3分26秒至│││10時10分16秒間,連續以3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25元│││、10.3元、11.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7張,而前開委│││託於10時3分35秒至10時30分5秒間共成交2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60%,使成交價由10.05元上漲至10.45元│││,共上升8檔(當日收盤價為10.95元)。│││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7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85%,賣出2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14%,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4.78%,大盤指數上漲0.05%。│├─┼─────────────────────────┤│4│93年7月30日:│││⑴以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秦林秀琴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13時10分50秒至13時11分│││46秒間,連續以2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5元、10.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5張,而前開委託於13時11分5秒至│││13時12分5秒間共成交25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92%,│││使成交價由10.3元上漲至10.6元,共上升6檔(當日收│││盤價為10.65元)。│││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張家棟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0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7.99%,賣出12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0.74%,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1.43%,大盤指數下跌0.14%。│├─┼─────────────────────────┤│5│93年8月2日:│││⑴以陳昭玲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48分57秒至9時53分49秒│││間,連續以4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2元、10.35元、│││10.35元、11.3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3張,而前開委託│││於9時49分5秒至10時20分3秒間共成交13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54%,使成交價由10元上漲至10.35元,共上│││升7檔(當日收盤價為9.95元)。│││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曾子豪、秦志業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7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8.3%,賣出34張│││,占當日總成交量8.52%,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跌幅│││6.57%,大盤指數下跌2.62%。│├─┼─────────────────────────┤│6│93年8月17日:│││⑴以陳昭玲、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曾子豪│││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9分0秒至9時│││10分57秒間,連續以4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5.6元、6.3│││、6.3元、6.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5張,而前開委託於│││9時9分0秒至9時11分秒間共成交1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71%,使成交價由5.5元上漲至5.9元,共上升8檔(│││當日收盤價為5.6元)。│││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蔡嘉霖、張家棟、尹祖安、曾子豪、楊美鳳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59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2.9%,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跌幅5.08%,大盤指數下跌0.8%。│└─┴─────────────────────────┘附表2┌──┬────┬──────────┐│編號│開戶人│券商名稱│├──┼────┼──────────┤│1│尹祖安│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2│張家棟│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3│高朝陽│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4│蔡嘉霖│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5│秦林秀琴│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6│曾子豪│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7-1│陳昭玲│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7-2│陳昭玲│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8│楊美鳳│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9-1│秦志業│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9-2│秦志業│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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