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意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M
BERMADAM」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琥珀太太」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5,下稱琥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以「Daisybibi」帳號,刊登內容為「正韓連線精品大牌感小貓愛慘質感西裝背心琥珀太太皮革拼接」之販售衣物廣告,另在臉書「Couturier」粉絲團刊登販售衣物廣告,並於廣告商品名稱欄位載明「琥珀太太」字樣,而欲販售衣物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黃馨寧 於警詢時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第3項雖載有鑑定報告書,惟卷內未見此項證據,併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Daisybibi」帳號販售衣物,並有刊登內容為「正韓連線精品大牌感小貓愛慘質感西裝背心琥珀太太皮革拼接」之販售衣物廣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辯稱:我以為「琥珀太太」是人名,「琥珀太太」不是明星,我不知道「琥珀太太」文字業經告訴人登記為註冊商標,我所銷售之衣物標籤、洗滌標上均沒有「琥珀太太」之文字,後來我在110年3月間收到警方通知書,說我涉犯商標法後,我就停止標示「琥珀太太」了,我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我在蝦皮賣場標示「琥珀太太」文字並不是作為商標使用,只是因為客戶詢問我有無銷售自稱為「琥珀太太」之人所推薦之韓國衣物款式,我才在商品名稱部分標示「琥珀太太」,以表明該款衣物與「琥珀太太」推薦銷售之衣物同款式,客人未曾誤會我與告訴人間有經銷、合作等關係,且我並未在臉書「Couturier」粉絲團刊登販售衣物廣告與標示「琥珀太太」商標,只有提供我蝦皮賣場之超連結等語。
五、經查:
(一)「AMBERMADAM」文字及「」文字及圖示,係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欄所示商品及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119年4月15日、119年5月15日止;又「琥珀太太」文字,係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3「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欄所示商品及服務類別,商標專用期限至119年5月15日止,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有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以「Daisybibi」帳號,刊登內容為「正韓連線精品大牌感小貓愛慘質感西裝背心
琥珀太太皮革拼接」之販售衣物廣告,於廣告商品名稱欄位載明「琥珀太太」字樣,而欲販售衣物予不特定人牟利,且有於臉書「Couturier」粉絲團提供其蝦皮賣場之超連結,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至53、325至329頁),且有被告之「Daisybibi」帳號蝦皮拍賣網站、臉書「Couturier」粉絲團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9至2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琥珀太太」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自需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琥珀太太」商標迄未經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卷內告訴人所經營「琥珀太太/AMBERMADAM」臉書網頁之內容,顯示該帳號追蹤人數僅有3萬8067人,告訴人所經營之「AMBER_MADAM」Instagram(下稱IG)帳號,追蹤者亦僅有3萬人,有臉書網頁及IG帳號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51頁),縱使如告訴人所陳其109年度之總營業額達6448萬258元(見他卷第42、53頁),然告訴人銷售服飾之總營業額僅有773萬3910元(計算式:62萬2800元+119萬5380元+111萬5300元+116萬6020元+87萬8520元+98萬8080元+48萬1160元+86萬5520元+4萬21130元=773萬3910元),告訴人之總消費顧客數僅有3729人,成交訂單總量僅為1萬5709筆,總訂單量僅為1萬3742筆,平均訂單金額僅為4692元,亦有告訴人自行製作109年度總消費顧客人數及總營業額資料陳報在案(見他卷第53至55頁),可知告訴人以「AMBERMADAM」、「琥珀太太」為商品銷售來源識別依據,所銷售服飾之營業額僅有773萬3910元,僅佔其營業額之12%(計算式:773萬3910元÷6448萬258元=0.12【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且實際顧客數僅有3千餘名,訂單量僅逾萬,臉書、IG之訂閱追蹤人數則僅約為3萬餘名,其營業規模非鉅,難認本案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服飾販售業界之消費者所熟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琥珀太太」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三)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琥珀太太」商標之故意:
1、被告固坦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Daisybibi」帳號販售服飾,並於商品名稱欄位內標示「琥珀太太」之文字,惟辯稱不知道「琥珀太太」業經告訴人註冊為商標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琥珀太太」商標之故意。
2、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或過失而實行犯罪行為。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
3、觀諸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琥珀太太/AMBERMADAM」網頁、IG「AMBER_MADAM」網頁內容,可知告訴人係以「琥珀太太」為人物名稱,透過「琥珀太太」為名之人,分享服飾穿搭,並透過網路真人直播方式作為促銷其所推薦衣物商品之行銷方式,同時於網頁內標示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購物網址為WWW.AMBERMADAM.COM(見他卷第47至50頁),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琥珀太太」為人物名稱,故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販賣與「琥珀太太」人物推薦同款式之衣物時,才在商品名稱中標示「琥珀太太」,並非知悉「琥珀太太」文字業經告訴人註冊為商標,本於侵害「琥珀太太」之故意,於商品名稱中標示「琥珀太太」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
4、又告訴人固曾於109年10月21日以蝦皮購物網站之訊息方式留言予被告稱:「您好,我們是琥珀太太公司窗口,您已經違法商標條例,盜用我們的名稱已觸法,再麻煩移除,否則會請我們法律顧問依法處理,謝謝」等語,於109年12月3日留言予被告稱:「之前有打上我們全名的,我們截圖檔都還有備份,如果你們還是要繼續打上,有關我們的任何關鍵字,標題直接複製或是打跟商品一樣的關鍵字,接下來只要有看到任何一個商品有關鍵字,我們不會再提醒了,之前截圖檔還是可以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惟告訴人於前揭訊息內容中自稱為「琥珀太太公司窗口」,然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並非「琥珀太太公司」,告訴人於訊息中內表示因被告盜用其「名稱」,有侵害「商標條例」等語,顯未表明「琥珀太太」4字業經註冊為商標,是否足以使被告認識「琥珀太太」4字為他人註冊之商標,實非無疑。又告訴人寄送前揭訊息時所使用之蝦皮帳號為ww4doixcjs5hqykq48sgvc39756e之亂碼,並未顯示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琥珀太太」之名義,且該帳戶於蝦皮購物購物網站並無任何訂單紀錄,業據被告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訊息內容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當時用以傳送訊息之帳號名稱為亂碼,且無交易紀錄,致無從辨識該訊息之真偽,亦非難以採信。至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委託鴻安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予被告,雖有表明「琥珀太太」經告訴人註冊登記為商標,惟該份律師函正本收文者之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有鴻安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109安字第1091118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至28頁),且卷內並無該律師函之送達回執,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律師函,不知道「琥珀太太」業經告訴人註冊為商標等語,應屬可信。
5、被告辯稱其因本案收到警方到案說明之通知後,始知「琥珀太太」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即停止於銷售商品時在商品名稱中表示「琥珀太太」等文字等語。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29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之案由記載為「商標法案件」,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於是時主觀上已確知「琥珀太太」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揆諸卷內被告蝦皮賣場之列印資料,均未見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後,仍有繼續於銷售商品時繼續標示「琥珀太太」文字之事證,則被告辯稱於得知「琥珀太太」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後,即停止於銷售衣物時標示「琥珀太太」之文字等語,應屬可信。故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希望或容任侵害「琥珀太太」商標犯行發生之「意欲」要素,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琥珀太太」商標之故意。
6、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但不能因為不知道法律而無罪,被告從事服飾販售,一開始就應該使用他人名義而為販售時更小心謹慎並查證云云。惟就刑事罪責部分,被告之查證如有欠缺,應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或「不確定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琥珀太太」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縱使認識「琥珀太太」為他人商標,仍有容任自己使用他人商標之意欲,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意。
(四)被告並未將「琥珀太太」作為商標使用: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此外,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固坦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Daisybibi」帳號販售服飾,並於商品名稱欄位內標示「琥珀太太」之文字,惟辯稱其只是因為顧客詢問,故表明該款衣物與「琥珀太太」銷售之衣物同款式,並非將「琥珀太太」作為商標使用等語。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同一商品有使用相同於「琥珀太太」商標之客觀行為。
2、觀諸被告所使用中文「琥珀太太」4字之方式,並未透過字型特殊設計或字體大小強調「琥珀太太」之文字,且於賣場商品標題使用「琥珀太太」中文時,係緊跟「正韓連線精品大牌感小貓愛慘質感西裝背心」等文字,其後並緊接「皮革拼接」等文字(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9至229頁),將「琥珀太太」置於商品名稱文字中,前後夾雜商品描述文字,顯無特別強調「琥珀太太」4字之情。又觀告訴人以「琥珀太太」商標作為衣物銷售之服務來源時,所販售之衣物並非告訴人所獨賣,亦即任何人均可販售告訴人以「琥珀太太」為名所推薦之任何商品,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他人販售其所推薦之衣物款式,亦為檢察官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則被告於銷售衣物時,以說明性文字表示該款衣物為「琥珀太太」所推薦,並未表示自己為「琥珀太太」,亦未表示其與告訴人有任何合作、經銷之關係,或不足使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來源與告訴人以「琥珀太太」為名所銷售之衣物有關,是以一般消費者並不致於將被告「Daisybibi」蝦皮賣場之「琥珀太太」文字當作商標之標示。堪認被告之所以使用「琥珀太太」中文字,應僅係作為說明其所販售之衣物與「琥珀太太」推薦之款式相同而已,而非基於行銷目的,將之作為商標使用,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於同一商品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商品名稱中標示「琥珀太太」,是為了行銷的目的,也會讓人混淆被告跟「琥珀太太」有關係云云。然依卷內事證,縱使消費者有以訊息詢問被告所銷售之衣物款式,是否與「琥珀太太」銷售之款式相同,或被告能否代購「琥珀太太」所銷售款式之衣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顯然消費者知悉被告經營之「Daisybibi」蝦皮賣場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賣場無關,才會特別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琥珀太太」同款之衣物,故卷內並無消費者混淆被告與「琥珀太太」間有何等關連性之證據,且縱使被告係為行銷之目的而標示「琥珀太太」文字,然該標示之方式既非商標之使用,自無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相繩之餘地。
4、至卷內被告於「Daisybibi」蝦皮賣場銷售衣物時,雖另有於商品名稱標示「AMBER太太」之情(見他卷第63至72頁),然該標示均非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AMBE
RMADAM」、「琥珀太太」商標,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異。又依卷內被告於臉書「Couturier」粉絲團張貼之資訊(見他卷第23頁),除提供其「Daisybibi」蝦皮賣場之超連結外,並無任何標示「琥珀太太」商標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臉書廣告商品名稱欄位載明「琥珀太太」文字,應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商標權人1AMBERMADAM第00000000號第25類(T恤;背心;睡衣;運動汗衫;襯衫;外套;休閒服;男裝;女裝;鞋;襪子;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皮帶;皮衣;洋裝;內衣;圍裙;睡眠用眼罩)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2AMBERMADAM及圖第00000000號第35類(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商品現場示範;商標設計;張貼廣告;電台廣告;電視廣告;電視購物節目製作;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片製作;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宣傳;廣告美術設計;廣告製作;廣告劇本編寫;樣品分發;雜誌廣告設計;目標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價格比較服務;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電腦文字處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電腦檔案管理;統計服務;企業查詢;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專業企業諮詢;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提供商業資訊;演藝經紀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公關溝通策略諮詢;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市場情報服務;市場調查;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電子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3琥珀太太第00000000號第35類(皮包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商品現場示範;商標設計;張貼廣告;電台廣告;電視廣告;電視購物節目製作;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網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片製作;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宣傳;廣告美術設計;廣告製作;廣告劇本編寫;樣品分發;雜誌廣告設計;目標行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價格比較服務;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電腦文字處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電腦檔案管理;統計服務;企業查詢;企業資訊;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企業管理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專業企業諮詢;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提供商業資訊;演藝經紀服務;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公關溝通策略諮詢;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市場情報服務;市場調查;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電子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販賣機租賃;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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