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張雲嬌 被告 張志明
張志忠 張志清 林欣梅 張雅媗 張瓊文 張藝樺 張恩迪 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歸還「證物Ⅲ」、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及證物Ⅲ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及其請求被告返還證物Ⅲ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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