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求人即被告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89年12月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請求人並未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25天實屬冤獄,因此依法請求補償新臺幣12萬5仟元整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
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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