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林秀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被告 楊藍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清償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均設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68年8月17日至73年8月17日,是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88年8月1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未於5年內之93年8月17日間實行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本件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潮州簡易庭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及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5至27、41、49至50、59至
116及121至123頁)為證,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767條所明定。查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8年8月17日至73年8月17日,且本件查無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有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前實行本件抵押權之情,業如上述,則依上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88年8月1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本件抵押權亦於5年間之93年8月17日歸於消滅。又原告係於107年
8月3日提起本訴,經核閱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21頁)自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實行本件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