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9月12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16,7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份,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2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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