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丁○○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
下1樓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0日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丙○○之慫恿推薦下向其購買「美林優配6基金型連動債」(下稱美林連動債)美金17萬元及「精選雙配基金型連動式債券」(下稱精選連動債)美金1萬元(合稱系爭連動債)。被告丙○○為說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僅告知該檔海外基金的獲利比定存高外,而未說明其購買者實係連動債,更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雖有存疑,因原告相信被告丙○○之金融專業及社會道德,終購買系爭連動債,詎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被告富邦銀行辦理贖回(美林連動債部分贖回3,475,616元;精選連動債部分贖回美金5,542元)竟虧損1,836,144元(原始金額-配息-贖回金額=損失金額:(5,319,737-161,069-3,475,616)+[(10,084-10-5,542)×33.781]=1,836,114)。
㈡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銀
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禁止誤導客戶且應使客戶確實了解產品內容,係為保障金融資訊弱勢方,課予銀行對客戶應負善盡告知之義務,除書面記載外,銀行更應派理財專員對銷售對象為詳實正確之解說,讓金融商品購買方明白且清楚了解金融商品內容與風險性。惟被告自始即違背原告之本意,而消極未告知原告所購買者係連動債及其風險,僅佯稱該檔為海外基金且獲利比定存高之優勢利誘原告,海外基金與基金連動式債券實為兩種截然不同之金融商品,然渠等為促成此金融商品之銷售,任意操弄金融知識獲取顯居弱勢之善良存款人,對其專業之依賴,不僅選擇性的告知所銷售之金融商品之特性,並瞞騙原告系爭連動債為非高風險商品,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更蓄意以海外基金之名,混淆善良存款人視聽,致原告無以正確判斷所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而受有損害。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銀行銷售結構型商品(即存款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外之結構型商品)應有加強控管之措施,以保護客戶、避免客戶受到誤導,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金融機構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違反該規範,致生投資人受損害,除金融機構能證明其銷售或推介無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丙○○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僅花費幾十分鐘
,系爭連動債契約上並無載明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字樣,是被告丙○○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內所載明之風險告知條款,均係由被告富邦銀行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富邦銀行違反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之義務,上開風險告知條款應不構成系爭連動債買賣契約內容之一,即不足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另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最大獲利為9%(美林連動債)及11.25%(精選連動債),但須承擔100%之損失,而被告富邦銀行卻不須承擔任何風險,不論原告獲利與否,被告富邦銀行皆固定收取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手續費、通路費、信託管理費及發行機構之獎金,被告富邦銀行自盡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一方面主張向伊購買海外基金,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僅願
儲蓄,兩者間即有矛盾。且被告於出售系爭連動債前並未告知原告「此為配息比定存利率高的海外基金」等語,況原告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之銷售DM、交易申請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產品說明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和產品條款宣告書等件皆明白記載係「基金連動式債券」,前開文件並經原告審閱後簽名並攜回影本留存,原告主張其當時誤以為是購買海外基金云云,顯為臨訟編篡之詞。再依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之相關風險記載,足證被告富邦銀行於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式債券時,已充分揭露原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可能發生之各項風險,被告已盡風險告知之義務。
㈡又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既在S&P信用評等
AA-以上,被告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時,顯然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投資美林連動債券及精選連動債,於原告申請投資後,被告依原告指示投資上開連動式債券,而被告並無信託法第34條所定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或有第35條第1項所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或取得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關係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委託被告銀行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富邦銀
行因此向原告收取手續費以支付予前開連動債發行機構,並向前開連動債發行機構收取通路費作為被告銀行為原告向前開連動債發行機構申購前開連動債之報酬,且被告銀行提供包括原告在內委託被告富邦銀行代為申購連動債等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予服務,而按年收取管理費,自屬正當。又被告富邦銀行係依系爭約定書第5點第1條「信託目的」之約定,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富邦銀行名義為原告分別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並非以包括原告在內之臺灣一般投資人之名義向前開發行機構申購,且前開發行機構亦未於臺灣對一般投資人公開銷售,故系爭連動債確未在臺灣公開銷售,而無所謂違反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約定之情事。再者兩造間為信託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向國外投資購買系爭之連
動債,原告期間均有依約自國外發行機構受利息之分配,而原告於97年12月2日及3日申請提前出場,致其本金受有虧損,主要係受 雷曼 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所波及,使全球股市大跌所致,而雷曼公司宣告破產,於原告申請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並非被告或其他金融專家所能預測,故就原告申請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作事後客觀之審查,倘未發生雷曼破產事件,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未必即當然會發生虧損之結果,故其間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申請提前出場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㈠原告於97年5月14日及97年5月20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購
買「美林優配6基金型連動債」17萬美金及「精選雙配基金型連動式債券」1萬美金,並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
㈡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理專被告丙○○辦
理,並由原告簽署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
㈢原告於97年11月24日申請回贖系爭連動債券,「美林優配6
基金型連動債」回贖3,475,616元;「精選雙配基金型連動式債券」回贖美金5,54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矇騙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性質係風險低之海外基金,且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銷售系爭連動債過程中,矇騙原告所
購買之商品性質係風險低之海外基金,實則為風險高之連動債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商品銷售DM,其標題係以放大字體標明「美林優配6基金連動式債券」、「精選雙配基金連動式債券」等字樣,內文中並載明「5年期,美金計價..連動標的: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連動標的美林優配策略:透過槓桿原理融資策略以約120%之參與率投資於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4年期,美金計價,不保本商品....透過槓桿融資於第20週後達到200%參與率,投資三檔基金-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PINCO總回報債券基金及貝萊德新興市場基金...連動標的精選三大投資主題: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全球投資股債平衡型..貝萊德新興市場基金-全球新興市場股票型....PINCO總回報債券基金-全球優質債券基金....」等語,有系爭連動債商品銷售DM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原告亦自承被告丙○○有交付上開美林連動債之DM予伊、伊亦有過目上開精選連動債之DM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被告提出系爭連動債之客戶適合性評量暨約定書,其標題乃以放大字體載明「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性評量及約定書」等文字(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原告並於上開客戶適合性評量暨約定書上簽名。從而,被告之系爭連動債銷售DM及客戶適合性評量暨約定書之標題既明白載明「美林優配6基金連動式債券」、「精選雙配基金連動式債券」及「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等字樣,系爭連動債銷售DM中亦載有「連結標的」等文字,而上開文件或為原告收受閱覽或為原告簽名,且該銷售DM僅係一張廣告文宣,內容並非甚多,字體亦非甚小,再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二專畢業,有投資股市、基金、債券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97頁),應無不能充分瞭解其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告知其所購買為共同基金,其不知道所購買之商品實為連動債商品云云,尚難採信。況連動債之商品非均屬高風險且不保本商品,共同基金亦不當然為低風險、保本之投資商品,則原告徒以被告丙○○告知其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共同基金非連動債而致其受有損失,亦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銷售時向其告知系爭商品為保本型
商品,且未詳細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云云。然觀諸系爭連動債銷售DM,於標題下均以反白字樣載有「非保本型商品」字樣,於情境分析欄亦分別載明:「最差情境:債券淨值於半個月內下跌至0%、每月配息0%、每月配行之年化報酬率0%、到期債券淨值0%、到期領回0%、總報酬率-100%」、「最差情境:債券淨值於兩季內下跌至0%,債券將以零強制提前終止、第二季起每季配息0%、第二季起每季配行之年化報酬率0%、債券淨值0%、領回0%本金、總報酬率-100%」等字樣,另下緣注意事項亦均載明:「本產品簡介僅供參考,非為銷售之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委託人應詳細閱讀中英文版產品說明書、審慎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產品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如配息方式、實際損益計算方式等詳細內容,以實際發行時之各項條件為準,…」,於「投資警語」欄下亦載明「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證券投資非屬存款,不受存款保險保障,其投資盈虧風險由委託人自負。」等語。再者,依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中第2點「委託人了解並同意以下與台北富邦銀行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台北富邦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第3項約定:「連動式債券投資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盡數返還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項下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之相關交易時,可能得自交易對手之任何費用,均係作為台北富邦銀行收取之信託報酬。」;第10項約定:「本約定書一式二聯,連同共16頁產品說明,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作為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系爭美林連動債部分)、「本約定書一式二聯,連同共12頁產品說明,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作為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系爭精選連動債部分),原告並於「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類風險。」簽名蓋章。又於系爭美林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之風險揭露欄中載明:「本債券投資人暴露於任何連結基金價格變動之槓桿作用。槓桿作用增加風險,投資人可能損失所有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精選連動債之「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亦載明各項風險,其產品條款宣告書並載有「…6.本產品為非保本型商品,若本產品未應委託人要求於債券到期前贖回,產品到期時發行機構不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9.本產品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為-1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71、72頁)。可見被告之銷售DM、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而上開文件之文末均經原告簽名蓋章表示閱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云云,尚嫌無據,亦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
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系爭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內所載明之風險告知條款,均係由被告富邦銀行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規定,被告富邦銀行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是上開風險告知條款應不構成系爭連動債買賣契約內容云云。
⒈惟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
⒉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
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查,依據原告所簽署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中關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中所示:「立約人即委託人兼受益人(以下稱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
一、信託目的......」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系爭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告富邦銀行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其依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富邦銀行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而於本件原告不僅未能獲取利益反受虧損,益徵不具消費性質。因此,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給予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該風險告知條款應不構成系爭連動債買賣契約內容云云,為無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推銷系爭商品時告知該商品性質為共
同基金,且被告於訂約時未盡清楚告知風險義務,已明顯違反金管會及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作業準則,因而對原告發生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告丙○○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富邦銀行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非毫無投資經驗之投資人,亦曾在系爭產品相關上開文件上簽署確認,自應對於系爭產品之風險有所瞭解,均已見前述,且被告縱有前揭行為,惟原告並未就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署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產品文件,已載明系爭商品性質為連動債,並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被告丙○○縱有原告所稱之行為,惟原告並未就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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