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昭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4號公示催告,且於100年10月27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1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6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黃昭蓉│第一商業銀行│100年10月15日│35,000元│0000000││││竹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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