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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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煎訴訟代理人 邱品祥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2,134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物料買賣合約,購買基樁材料數支,總價新台幣(下同)3,468,820元(不含稅),有工程物料買賣合約影本可稽,原告均依約交貨,經檢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開立一紙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27日、票號:BQ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3,592,134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為保障原告權益,請求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程物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除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以「茲因債權人所指與事實有殊」為由提出異議狀外,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物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既於日到場,亦未以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供本院審核,本院綜合原告所提證物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3,592,134元,及自提示日(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36,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