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陳進明 被告 周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前妻(2人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離婚)。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1時26分前某時,遭伊外甥即訴外人 黃豐銘 毆打,而被告認伊為黃豐銘之長輩,應加以制止,惟卻未加以制止,因而對伊有所不滿,竟於104年7月4日凌晨1時26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
1時9分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伊生命、身體之訊息,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伊心生畏懼。復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伊住處前,朝屋內對伊稱:「你明天…我跟你講你們菜市場最大尾沒找你,我跟你姓」等加害伊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伊再度心生畏懼。 嗣伊 即報警處理,經警前來後,伊隨即自屋內前往屋前向員警說明情形,詎被告認伊向員警說明時之言語及舉措不當,竟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趁伊及員警未及注意之際,自其皮包內取出生魚片刀1支衝向伊,並即以左手抓住伊肩部之衣服,右手持刀朝伊之背部劃去,再將伊往後拉扯轉正向己,持刀向伊左頸部割劃,伊因遭拉扯為旁所停之腳踏車刮到,致伊受有左面(臉)刀傷10×1公分、右肩刀傷3×1公分、左後背擦傷2處5×0.3公分、10×0.3公分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65元,且伊因遭被告兩次恐嚇,致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另伊因前開傷勢,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額合計902,565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恐嚇及傷害部分,各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80萬元,均屬過高,恐嚇部分應以6萬元為相當,傷害部分則應以1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4日凌晨1時26分起至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1時9分止,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至原告前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原告上揭住處前,朝屋內對原告稱:「你明天…我跟你講你們菜市場最大尾沒找你,我跟你姓」等言詞,又於同日晚間
7時7分許,以前揭持刀及徒手拉扯方式,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及自由受有損害,而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
2,565元,有驗傷診斷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6頁,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各收據載明日期及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原告治療前開傷勢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其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造成其心生畏懼,更受有上述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檸檬批發買賣工作,月收入約
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4、15頁)。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傳送訊息及出言恐嚇方式,致原告自由權迭遭損害,復以持刀及拉扯方式,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恐嚇及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6萬元及14萬元為相當,其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㈡、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202,565元(2565+60000+140000=202565),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0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04年7月4│未來帶種出來面對!不必躲!不屬於你的物│││日凌晨1時26│品一周內淨空!除非你消失在地球上了!不│││分│然一定得面對這一切!│├──┼──────┼───────────────────┤│2│104年7月4│做人要有品!?打女人?自己去問朋友施暴│││日下午2時54│女人當街?我光叫網友去你的檸檬攤你就很│││分│好玩了│├──┼──────┼───────────────────┤│3│104年7月4│我乾兒子問你?憑那一點可以打他乾媽?打│││日下午2時59│聽一下我有三個以上有用的乾兒子!已準備│││分│去找你‧你看看那裡有洞穴可躲藏?我乾兒││││子現在懶得理你│├──┼──────┼───────────────────┤│4│104年7月5│大部份人說拿去資源回收│││日下午1時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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