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太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張太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於104年10月1日晚上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
3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太源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口為警緝獲,張太源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張太源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太源於104年11月14日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張太源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張太源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太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
6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①10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②100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③10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104年11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巡佐 張裕忠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105年1月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蔡清雲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嗣並均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均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各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2件施用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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