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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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聲請人 戴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發票日「113年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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