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月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3、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一)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乙○○於98年4月14日,上網見此訊息即與該集團洽談磋商,該集團成員則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下同)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500元匯入 洪惠政 (另案偵辦)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甲○○於同年月15日,上網見此訊息即與該集團洽談磋商,經該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6,000元匯入 李澤民 (另案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帳戶」)中。嗣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1頁;易卷第9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辦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門號是伊跟當時的男友丙○○一起去辦的,當時伊跟丙○○在做過港隧道工程,丙○○叫伊去申請2、3個門號給工人使用,該門號辦完之後伊當場交給丙○○,丙○○當場交給幫忙做工的「少年仔」,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丙○○跟服務小姐講的,00-0000000是丙○○之前自強路住處的電話,0000000000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伊不知道這個門號丙○○會拿去給他人做非法使用,丙○○只說要拿給工人用,伊除了該門號外,還有申請00000000
00、0000000000給丙○○用,帳單也是丙○○在繳,丙○○都說是要給工人用,電話費再從工人薪水扣,當時的工人有20幾個等語(見易卷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9頁、第91頁、第95至96頁)。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乙○○於98年4月14日,上網見此訊息即與該集團洽談磋商,該集團成員則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7,500元匯入洪惠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甲○○於同年月15日,上網見此訊息即與該集團洽談磋商,經該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6,000元匯入李澤民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17號〈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10號卷第9至10頁),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9頁;偵一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2至31頁、第33至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946號卷第2頁;易卷第40頁),應堪認定。惟此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甲○○使用,尚無法遽認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他人使用。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除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證據外,尚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申辦該門號,伊曾經因搬家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將證件影本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卷第20頁),然被告於101年5月26日通緝為警緝獲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與上開門號申辦時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相符,發證日期均為97年11月26日,且該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位簽名字跡與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簽名筆跡,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應均屬同一人所為,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進而認定被告有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起訴書存卷足憑(見審易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多次續此辯解,辯稱:沒有申請該門號,該門號不是伊申請的,伊的證件是好幾年前從鳳山要搬回苓雅時放在抽屜沒有帶走等語(見審易卷第19至20頁;易卷第20頁),惟之後即改為上揭辯解即申辦後交付丙○○供工人使用,並供稱:答辯的內容以伊後來講的交給丙○○為準,之後會說證件遺失,是因為丙○○有去拜託伊,要伊開庭時不要把丙○○講出來等語(見易卷第91頁),復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見易卷第22頁)。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丙○○未到,之後派警拘提始知證人丙○○行動不便且罹患有肺結核無法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易卷第35頁、第63頁、第87頁)。嗣經徵得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同意,由本院擬具問題交由司法警察就詢證人丙○○,證人丙○○證稱:伊於90年間認識被告,是以前從事臨時工認識的,是伊將被告戶籍遷至伊戶籍設籍,伊跟被告是朋友,不是男女朋友,伊跟被告曾共同施做過港隧道工程,曾要被告申辦2至3個行動電話門號供工人使用,98年4月13日伊曾跟被告一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不是伊使用,是1名綽號「昌仔」之工人使用,「昌仔」的真實姓名及住所伊不知道,該門號為何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伊不清楚,00-0000000是很久以前伊住家的電話,已經停用,0000000000伊不清楚是否為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查到的申請人 羅以仁 應該是工人,被告說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給伊使用,這麼久伊也忘記了,伊會叫被告申請眾多門號提供使用是應工作關係,要申辦給工人使用,方便叫他們來上班等語(見易卷第84至86頁),足認除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乙節,被告所辯均與丙○○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顯非虛妄,尚堪採信。
(三)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7年11月15日至98年5月12日之用戶名稱為羅以仁,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頁)。經本院告以被告上開查詢結果,被告就此及針對丙○○證稱係將本案門號交給綽號「昌仔」之工人乙節供稱:「昌仔」跟羅以仁都是工人,伊認得他們的樣子,「昌仔」比較年輕,羅以仁比較老,本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伊辦完之後,當場交給丙○○,丙○○當場交給另1個幫忙做工的「少年仔」,不是交給羅以仁,也不是交給「昌仔」,丙○○不想講出「少年仔」,沒有說實話,這個「少年仔」住在一心路,交給「少年仔」門號時,「少年仔」年紀約30幾歲等語(見易卷第91頁),雖羅以仁已於99年7月30日死亡,有羅以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9頁),而無法傳喚證人羅以仁到庭詰問釐清真相,惟由羅以仁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丙○○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有證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946號卷第2頁;易卷第31頁),而00-0000000如證人丙○○所證述為其以前之住家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丙○○之前所僱用之工人羅以仁,是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在載之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均與丙○○有關,益證被告所辯係應丙○○要求申請予工人使用乙節,應堪採認。
(四)至被告所辯與丙○○為男女朋友乙節,固為證人丙○○所否認,然由被告之戶籍目前仍設籍於證人丙○○戶籍高雄市○○區○○○路○○巷○○號,且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說跟伊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不是事實,伊跟 黃俊 已經在一起9年多,99年10月21日丙○○出獄後跟伊住在七賢路租屋處,大樓管理員都知道等語(見易卷第91頁),亦核與丙○○前於100年6月間涉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送達丙○○與其女友丁○○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2…」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56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易卷第76至78頁),堪認被告所稱2人為男女朋友乙節,應堪採認。是以,被告所稱曾應丙○○要求申辦包括本案門號在內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供工人使用乙節,如前所述,既為證人丙○○所不否認,則苟認丙○○要被告申辦該等門號係要提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應當不止本案之門號遭查獲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此由被告目前僅有該門號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即明,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丙○○所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56號案件,係丙○○拾獲他人證件而冒名申請門號及手機、配件並盜打所申請之門號,檢察官因而認丙○○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是該案犯罪情節顯與本案係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相同,復與被告無關,又丙○○所涉之上開案件犯罪時間係在100年6月間,本案被告申辦門號之時間為98年4月13日,相隔已約2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稽。從而,自不能以丙○○涉嫌上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即遽認被告所辯及丙○○前揭證述不足採信,換言之,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申辦該門號交付丙○○使用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他人使用,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丙○○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