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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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新全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爰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等情,有提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清算簿冊文件明細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